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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3-11-20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802

  • [文    号]:-----------
  • [发布日期]:1997年11月30日
  • [生效日期]:1997年12月01日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及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人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 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种)、造林绿化、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点造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以及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繁育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必要时可派检疫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当地车站、机场、港口、邮局及仓库执行检疫任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严密封锁,迅速扑灭。
      各林政检查站在查验木材运输证明的同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出和传入。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有计划地繁殖利用林内益鸟、益虫及其他有益生物。

     

     第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每年综合分析各地的调查数据发布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林业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哨、选设固定标准地,对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系统监测,综合分析基层单位的调查数据后发布当地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中情况。
      乡林业工作站和林场应当定期组织森林病虫害调查,提出防治方案,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突发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是组织除治,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对危害严重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发生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时,铁路、民航、交通、海关、气象、物资供应、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物资供应、交通运输、航空作业计划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及时组织除治工作。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除治工作定期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第十五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措施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扩大生物制剂在林业生产上的应用,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森林病虫严重危害的林木时,需经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现场鉴定,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批准,按有关采伐规定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于商品林类的用材林、经济林及薪炭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分别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中育林基金支出的份额在主要森林病虫害发生区应当达到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3%以上,重点灾区应当达到4%;属于公益林类的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在工程投资中所含防治费用不足时,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解决。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适当扶持。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森林病虫害的灾害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防治费用的补助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和规章,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或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中,获得市二等奖以上成果的;
      (四)在林场或乡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没有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虚报或误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拒绝、阻碍防治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其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森林病虫害发生严重且除治不力的,应当取消其有关达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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