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打印】 【页面调色板 】 发布时间:2015-06-08
伊春市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野生植物资源主要包括山野菜、山野果、野生药材等(以下简称野生植物)。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林业施业区内从事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野生植物保护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林业施业区内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林场、森林资源管理监督站负责辖区内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植物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保护和开发野生植物资源,维护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县(市)、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分布和消长变化情况,为合理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各地可以根据野生植物资源分布情况,划定采集区、禁采区、保护区。禁止乱采滥挖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态环境。
第八条 森林采伐、森林抚育,必须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采伐林木与清理伐区时,要注意保护各种植物,禁止砍伐和割除采伐木以外的其它植物。
第九条 加强对山野果、山药材的保护。要坚持适时采收,严禁掠青,更不准采用毁灭性的采收方法。
第十条 要加大宣传力度,定期向广大群众宣传介绍有关野生植物方面的科学知识,有关野生植物保护管理的方针政策,并在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旺季,组织资源、林政、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检查指导,共同做好全市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要根据市场需要制定计划,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第十二条 采集野生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当地林场、所森林资源管理监督站办理入山采集手续,并按指定的地点,限定的时间、种类、数量和采集方法进行采集。
第十三条 收购野生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办理收购手续。凡是跨县(市)、区、局收购的必须到市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收购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出售、买卖、加工)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市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办理营业执照。收购、经营药材的须经市医药管理部门核准后领取《经营野生植物许可证》。同时每年定期验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局施业区内运输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当地主管部门办理《野生植物运输证明》。跨县(市)、区、局运输的到市政府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
第十六条 根据《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办法)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收缴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采集、收购、出售、加工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必须交纳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
(二)对开发试验、科学研究、人工种养野生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可免收或少收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
(三)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林业局野生植物经营单位可在收购野生植物时按标准向采集单位或个人代收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并按年或季度将资源补偿费转交给当地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部门。没有及时收缴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可当即收缴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提留。各县(市)、区,林业局主管部门提留40%,上缴市主管部门60%。每年12月1日前将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收缴情况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法从事采集的按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采集、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政检查站对未办理《野生植物运输证明》运输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予以扣留,交当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森林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